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工作的管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工商、质监、环保、气象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烟花爆竹实行禁止燃放、限制燃放分级管理。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制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杨所和粮、油、木材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周边100米范围以内;
(四)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教学、科研等单位;
(五)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河提、广场;
(六)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
第八条 下列烟花爆竹禁止燃放:
(一)拉炮、摔炮、擦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二)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以及单简内径大于30毫米、单发药物大于25克、总药量大于1200克的内简型组合烟花;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其他类烟花爆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禁止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6级以上大风以及中度以上雾霾天气预警信号,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时间限定为每年农历腊月廿三至正月十六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中,除夕、十五不限时,其余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日早5时至晚21时。
除此期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投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或向外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五)不得酒后及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五条 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做好居民在婚庆活动中不得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婚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区内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同时对宴席活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报告人,对打击报复报告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销售本市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燃放的烟花爆竹属于禁止燃放种类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区内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宴席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规规划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成区(简称城区)是指龙山区、西安区和经济开发区,其体地区为环城公路和G303公路围合区域内。